宁夏回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时间:2022-12-25 17:37 来源:宁夏人社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区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7〕9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衡量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标志。职称评审是按照规定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审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学识水平、创新能力和实际贡献。促进人才培养和使用,让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全区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县(区)人社部门负责所辖地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自主评审单位依授权分别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社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我区职称评审标准条件。自主评审单位可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自治区标准的评审标准。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自主评审单位,要根据不同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制定职称评审标准,建立评价全面、考核刚性、业绩导向明晰的量化评价体系,提高技术创新、科研成果、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代表作品等标志性业绩的权重,充分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绩水平。
第六条 通过相应系列(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宁夏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平台统一核发电子职称证书。电子职称证书与纸质职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办公室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和用人单位等(以下简称组评单位)须依授权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工作能力,对组评单位负责,受同级人社部门监督。
组评单位设立评委会办公室,作为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评委会办公室一般应设在组评单位的组织人事(人力资源)部门,并保持人员和机构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评委会按职称系列(专业)组建,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面向全区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原则上只组建一个评委会。高层级评委会可以评审低层级同系列(专业)职称。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工程技术系列按照专业大类组建,一般不组建跨专业大类的评委会。
第九条 组建评委会的条件:
(一)经自治区人社部门授权的职称系列(专业)及层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相应层级职称评审专家,按要求组建了评委会专家库;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称政策,制定了拟评审职称系列(专业)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评审标准;
(四)制定职称评审工作制度,评委会办公室人员配备到位。
第十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评审系列(专业)、评审层级、评审标准、评委会专家库、管理制度等。评委会备案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纳入自治区评委会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目录清单范围或超过备案有效期的,评审结果不予认可。评委会核准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高级评委会由自治区人社部门负责核准备案;
(二)区直部门(单位)、区属企业的中级评委会由自治区人社部门核准备案;各地级市的中级评委会由地级市人社部门核准备案;
(三)市直部门(单位)、市属企业的初级评委会由市人社部门核准备案;县(区)直部门(单位)的初级评委会由县(区)人社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组评单位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评委会专家库每年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适度调整,凡有调整的须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核准备案。每年评审会前,组评单位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会,进行本年度的评审工作。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评审会不再备案。
评委会专家库人数一般由自治区范围内的同行专家组成,也可适当邀请区外知名专家入库。高级评委会专家库人数一般不少于50人,中级评委会专家库人数一般不少于40人,初级评委会专家库人数一般不少于30人。评委会专家库人数达不到下限要求的,报经同级人社部门同意后可适当调整。
高级职称评审会评委应当具备正高级职称;单独组建的副高级职称评审会评委应当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正高级职称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3;中级职称评审会评委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人数不得少于2/3;初级评审会评委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
评委会专家库要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专家来源要打破系统、地区和单位限制,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年龄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按专业组建的专家库中,同部门、同单位专家一般不超过1/3。专家库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须在1/3以上。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家(以下简称评委)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政治素质过硬,未在党纪政务处分期间;
(二)具有本系列(专业)或者相近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在本地区本领域本专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三)能按要求参加年度评审会议,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评审标准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不得申报职称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党纪政纪处分期内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原则上按人事隶属关系进行申报,申报工作通过“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职称评审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核实材料,经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逐级向相应评委会申报。
事业单位一般须按照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审,经个人申报、单位审核推荐后逐级向相应评委会申报。
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评审,按照属地人社部门指定的申报途径,按规定的程序逐级向相应的评委会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交能反映本人学术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职业道德等材料(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职称评审工作操作规程》),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同一年度内,申报人一般不得申报两个以上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不得以同样的业绩材料申报不同系列(专业)的职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须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按照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不符合评审标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十八条 凡是能够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能够办理的,各级审核部门和单位一般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开展一次。召开评审会议前,组评单位应向同级人社部门报告职称评审工作准备情况,经人社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
第二十条 组评单位在评审会前,应在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委组成年度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评委名单不得对外泄露。评审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且不能为3的倍数。评审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3名,届时由参会的评委推举产生。按照系列和专业大类组建的高级评审会评委一般不少于19人,中级评审会评委一般不少于11人,初级评审会评委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学科专业门类较多的职称系列(专业)评审会可下设若干专业评议组,每个专业评议组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评审会人数也可根据具体评审工作实际,经自治区人社部门同意,适当进行调整。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有序实施,评审会评委每年调整数量一般应占上年度评委总数的1/3以上。评委连续参加同一评委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个年度。
第二十一条 评审权限下放到地级市的高级职称评委会年度评委应当实行异地交流制度,异地交流评委数量一般不得低于出席年度评审会议评委数量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建立评委培训考核制度。召开评审会前,组评单位应对评委进行评审标准、评审方式、评审程序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的基本程序:
(一)业务能力测评。根据职称系列(专业)的特点、职业属性以及岗位需求,对需要业务能力或外语能力测试的,由组评单位组织测试工作。
(二)学术成果盲评。为提升评审质量,组评单位可根据评审需要对受理的申报材料按专业分类登记后,安排对论文或理论学术(业绩)成果进行盲评。盲评由组评单位负责统一安排送审,申报单位和个人不得送审。
(三)业绩述职答辩。高级职称评审一般应组织业绩述职和现场答辩,答辩结果将作为评审会议评审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突出贡献人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评委到用人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评价。
(四)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组评单位将申报人有关材料(包括业务能力测评、学术成果盲评、业绩述职答辩等结果)提交评审会评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根据各职称系列(专业)评审标准条件,交叉审阅申报人材料,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提出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审会3名以上评委按照分工审阅材料提出评议意见。评议意见作为评审会评议表决的参考。评议组或评委在审阅申报人材料时,发现不完整、不齐全的,要及时告知评委会办公室,不得擅自要求申报人补充材料。评审会要严格把握评审标准条件,根据参评人员的整体情况和学科专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科学设置评审通过率,切实保证评审质量。
(五)评委投票表决。在听取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充分讨论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评审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达到出席会议评委总数的2/3以上方为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或因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的评委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会后补投票。票数统计结束后,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当场公布评审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委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评审会议结束后将评委评议意见和会议情况对外泄露。
第二十五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评委、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做好评审会议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评议意见(含评委发言摘要和评审讨论情况)、投票结果、申报人评审未通过原因、对一些专项问题的处理办法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会议记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管理,保证评审过程可追溯。
组评单位应保存完整评审档案备查,评审档案包括评审议程、评审人员签到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意见表、评审会表决票、评审会汇总票等。
第二十七条 组评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同时公布同级人社部门受理举报电话),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由组评单位负责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组评单位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组评单位应当认真核查并告知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各级人社部门或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按管理权限发文公布并报自治区人社部门备案并核发电子职称证书。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将通过人员有关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内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或因其他原因需委托外省或中央部署单位评审的,经用人单位所属市级人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社部门出具委托评审手续。未履行委托评审程序的,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社部门负责全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建立职称评审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捷化服务,逐步实现职称评审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评审,推行电子职称证书。
组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职称评审服务咨询平台,及时发布相关政策、评审通知、评审结果等相关信息,提供日常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定,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重点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引进人才,可按规定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企业博士后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或主持自治区级以上科研项目,出站后继续留在企业的可直接认定副高级职称,达到正高级职称评审标准的可直接申报正高级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县级以下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规定放宽学历、任职年限、论文、科研等要求,重点考察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符合自治区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有关规定,取得专业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的,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符合申报条件的,可凭职业资格证书申报高一级职称。
第三十五条 申报人所学专业与从事专业原则上应相同或相近(已取得国家注册类专业资格证书的除外)。专业不一致或不相近的可通过两年以上相应专业学习,取得相关专业学历或学位证明,可将其最高学历(学位)认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或可通过一年继续教育相应专业脱产学习,取得相关学习证明,在相应系列各层级评审要求任职年限基础上延长两年,可将其最高学历认定为本专业或相近专业。
第三十六条 符合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员贯通条件的,按规定申报相应系列(专业)职称。具有超高技艺技能和取得突出业绩的技能人才,可直接申报工程系列相应专业高级职称。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或兼职期间可在原单位按规定申报职称,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其创业或兼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可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进跨区域职称互认机制,从区外、中央驻宁单位调入我区或军队转业安置(自主择业)到我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在原地区(单位)通过评审取得的职称资格可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 基层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系列转评、公务员转到企事业单位职称评审等其他职称管理服务政策,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职称评审工作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申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职称申报评审实行诚信承诺制。申报人对本人申报行为负责,承诺申报内容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用人单位(人事代理机构)对审核推荐行为负责,承诺所推荐人员申报评审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真实准确;评委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承诺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要求。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称工作的监管,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组评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三条 组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责任,并视情形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畅通群众投诉举报、网络舆情等渠道,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预警,提高职称监管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职称评审(包括相关业务能力考试、盲评、答辩等)费用,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组评单位收取,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职称评审所产生的费用开支,参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或违反职称评审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的,人社部门对其评审结果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社部门取消其职称评审权限,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组评单位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和评审程序的,由人社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组评单位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其评委资格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3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组评单位责令其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推荐审核过程中未履行审核主体责任,审核程序不完善、对所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及廉洁自律情况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推荐上报的,由人社部门或者组评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属地人社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职称申报推荐过程中,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被处分处理相关情况的,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社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或撤销其职称。相关信息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相应行业职业道德规范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属地原则,指人事劳动关系所属地。国家已统一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系列(专业),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不再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
第五十一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之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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